《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长白山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全省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负有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建设城乡一体、区域均衡、人群均等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省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社科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主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所占比重应当与其它公共事业相协调,作为评价地区发展质量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一项指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族地区、边疆地区、革命老区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给予相应扶持,促进全省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发展。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设区的市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县(市、区)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公共阅报栏(屏)、科普画廊、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设区的市具备相应条件和资源的,应当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具备相应条件和资源的县(市、区)应当建设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四)乡镇(街道)应当依托综合公共服务中心建设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其设施建设、设备配置和人员配备不低于国家颁布的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建设标准;
(五)村(社区)应当依托村(居)民委会公共设施建设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六)行政村应当建设农村文化小广场,并根据需要向自然村(屯)适当延伸;
(七)各级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常住人口数量进行设计和建设,并配置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八)重要的城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免费纳入城市道路交通标识导引系统予以指引。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立图书馆、文化馆分馆。
支持有条件的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立图书馆、文化馆分馆。
支持将符合条件的群众文化空间、阅读空间等新型文化设施纳入图书馆、文化馆总分馆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地铁站、城市大型商场、医院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配备公共阅览、公共数字化服务、体育健身等必要的公共文化设施(设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主题性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独立的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有条件的行政村可建有村级博物馆、村史馆(室)。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等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备、人员,保障公共文化活动和公共文化设施的安全。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建设和管理,防止被挤占、挪用或闲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十四条 省市两级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分期分批推进法人治理结构改革工作,建立决策型或决策咨询型理事会,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制定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根据国家指导标准的调整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应当充分考虑并涵盖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特殊群体的实际需求。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和本地特色文化资源,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提供和传播,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全民艺术普及和优秀传统文化、长白山文化的传承活动,创建具有吉林特色的公共文化活动品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普查、保护、利用和宣传,传承、精神,围绕抗联、解放战争、抗美援朝、工业遗产等特色资源加强红色文化品牌建设,传承红色基因。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开放或者优惠收费。
公共文化设施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退)役军人、学生等特殊群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收费。
公共文化设施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等信息。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年报制度。
鼓励具备条件的公共文化设施可根据群众需要定期定时实施夜间免费开放。
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文化数字化建设,支持智慧图书馆、数字文化馆、数字博物馆、数字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数字化建设。
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发数字化文化产品,加强数字化服务终端建设。
支持按区域构建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实现公共文化数字资源共建共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专业文艺团体等文化资源,利用政府配备的文化流动服务车,开展图书、培训、科学普及、演出、展览、展示等流动文化服务,促进优质文化资源向基层进行延伸,扩大公共文化服务惠民覆盖面。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流动人口等特殊群体的特点与需求,配备必要的设备,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鼓励和支持在学校、养老院、福利院等场所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设置公共文化活动区域。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扶持朝鲜族、满族、蒙古族、回族、锡伯族等少数民族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支持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文化与旅游在公共服务方面的融合发展。
支持有条件的城市旅游集散服务中心、旅游景区、酒店、民宿等配备适宜的公共文化设施,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视本级及所辖区域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配合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做好各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居)民的实际文化需求,依托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设施设备,组织或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军队文化建设,围绕公共文化设施(资源)共享、人员交流互动、合作开展文化活动等方面,因地制宜推进文化建设军民融合发展。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接受捐赠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依法冠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在确保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定时向公众免费开放文化体育设施,并向社会公布开放的场所、区域、服务内容和时间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投入方式,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助、定向资助等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群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拓展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渠道。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注册招募、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实现志愿服务与政府服务、市场服务相衔接。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机制,组建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队伍,开展公共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培育公共文化志愿服务品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面向社会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相关政策,确定购买范围和相应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模式,探索以提高服务效能为目的社会化运营模式,通过采取公建民办、公办民营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引导、扶持民间文艺团队(体)、民间艺人发展,适当为其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艺术培训等服务,加强民间文艺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与公共文化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财政保障与经济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拨付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确保专款专用。
鼓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设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本地开展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同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定期修订全省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鼓励和支持各地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各级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资金。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在上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配备编制人员、购买公共服务岗位等方式配齐配强具有一定业务和组织能力的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政府补贴的方式配备一名或几名基层文化协管员,承担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养和激励机制,通过专业培训或者委托培养、招聘选拔、兼职客座、项目合作、挂职交流等方式,补充和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一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群众的实际需要,督促指导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支持并指导相应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理论工作者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利用新闻媒体积极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宣传和报导,扩大公共文化服务影响力,提高公众知晓率、参与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服务评价,指导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公共文化服务评价。
第四十五条 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建设,制定出台市县两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免费开放服务规范。
第四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监督,适时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报告,检查督促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情况。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